(2014)德中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国先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国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先,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9日00时30分,望都县天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全挂货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与康博大道交叉口,其车与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李洪峰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杨国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李洪峰受伤,冀F×××××号重型全挂货车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冀F×××××、冀F×××××挂重型全挂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7日李洪峰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1248.65元。2012年8月2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洪峰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2年9月15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洪峰因伤需1人护理30日,因伤误工时间为90日。李洪峰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望都县天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杨国先与李洪峰系雇佣关系,李洪峰驾驶杨国先所有的鲁N×××××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切经济赔偿已与杨国先结清,杨国先已支付李洪峰145000元,李洪峰的一切权利由杨国先主张。李洪峰,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2011年1月暂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堤岭267号,已办理暂住证。冀F×××××、冀F×××××挂重型全挂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保险期间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l7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证明、保险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冀F×××××、冀F×××××挂重型全挂货车驾驶人应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洪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所有经济赔偿已与杨国先结清,李洪峰的赔偿权利由杨国先主张。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168元(参照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22792元×20年×20%)、误工费24619.9元(参照山东省2011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数额计算,128.9元×191天)、护理费÷1872元(参照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62.4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12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3254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448.55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望都县天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44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超出了交强险的承保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1448.55元,超出了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是冀F×××××,并未显示有挂车,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冀F×××××挂为肇事车辆挂车,没有证据佐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洪峰的伤残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伤者李洪峰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称李洪峰已办理暂住证,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据以定案的证据也没有暂住证,所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错误的。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保单。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承保保险保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交强险保单,但保单的承保车辆是冀F×××××,并不是冀F×××××,冀F×××××挂并没有提交保单,在没有核实保单的情况下就按照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杨国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将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邮寄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签收,但至一审判决前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448.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2)第02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冀F×××××号/冀F×××××挂重型全挂车与李洪峰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冀F×××××号/冀F×××××挂重型全挂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认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为冀F×××××号主车及冀F×××××挂号挂车。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保险单及更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上述两车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能够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应认定冀F×××××号主车及冀F×××××挂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对上述两车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应对李洪峰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洪峰于2011年1月份办理了暂住证,上诉人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洪峰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