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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减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羊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减字第00071号罪犯羊兵,男,汉族,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羊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羊兵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羊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羊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了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4年6月10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0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羊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兵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已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