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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小宁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广西赛特蓖麻科学研究院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韦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期间通过消费和取现大量透支,至2012年9月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7.3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透支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刚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没有以黄某某的名义办这张信用卡;黄某某的信用卡也不是其保管,其仅用了一两千元,并且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广西赛特蓖麻科学研究院为其职工集体申办信用卡,被告人韦某某帮黄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以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开通后,由被告人韦某某持有和使用,从2011年1月30日始,被告人韦某某持该卡陆续透支消费和透支提取现金,期间存在少量还款记录,至2012年5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2年7月1日该卡共欠本金29967.34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对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催缴还款,至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之前,被告人韦某某均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7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户名为黄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情况,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韦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7日抓获被告人韦某某。4、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户名为黄某某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日钱款金额为36237.88元,其中本金为29967.34元。经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至今未还,认为持卡人有诈骗嫌疑而向公安机关保案。5、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信用卡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使用,陆续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2012年5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后至本案案发再无还款记录。6、催收记录,证实本案涉案信用卡发生透支并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后,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EMS发函的方式催缴还款。2012年5月18日电话记录证实,黄某某告知中信银行,之前确委托过韦某某办理信用卡,后韦某某告知其未办理,直到收到催款函才知道有欠款一事。2012年5月23日、24日、25日、29日,中信银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催缴还款,被告人韦某某以没能力还款及声称过后还款为由推脱而一直未能还款。7、声明书,证实黄某某向中信银行声明,其本人未办理过中信银行信用卡。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说银行在他们公司办理信用卡,叫其拿身份证到其公司办理,其就将身份证交给韦某某帮办理,后韦某某代领该卡,并电话告知其要透支使用该卡资金做生意,赚钱后再把卡内欠款补上。2012年初其接到中信银行催收函件,就打电话问韦某某,韦某某答应尽快偿还该卡欠款,但后来一直未还。银行工作人员也经常向韦某某催收欠款。9、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中信银行曾在其单位办公室帮办信用卡,黄某某正好想办信用卡所以就在其办公室办理,申请表上留的是其的电话。后信用卡邮寄来单位,其一直拿着黄某某的这张卡,当时投资做生意资金紧张,就与黄某某说借用该卡,其负责还款,黄某某同意后其就一直使用该卡消费和在ATM提取现金,欠了差不多3万元,一开始使用的时候还能按时归还,到2012年初就没有能按时还款,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6月左右还款4000元。后来中信银行多次打电话给其催款,因资金紧张未能还款。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属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信用卡不是其保管使用,经查,其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词以及中信银行催款记录所反映的事实均不相符。其辩称仅得用一两千元并已归还也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中信银行经济损失二万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三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