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苏远忠与陶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忠,陶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苏远忠。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被告陶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原告苏远忠与被告陶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被告陶海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远忠诉称,2013年6月28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陶海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与西来镇江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陶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系南通鑫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模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误工费7933元(68天*116.6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50元,共计20151元。上述损失除被告陶海林先行赔付1687元,其余未获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则由被告陶海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7月21日的金额为184.4元的票据姓名为苏远志,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另同年7月24日及8月6日金额分别为182.22元和58元的票据未见病历佐证,以及住院费用中的陪护床费45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住院仅9天,故住院伙食费认可1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偏高,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9天,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9天,车辆损失认可200元,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海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轿车投保情况及事发后我已赔偿原告1687元等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先行支付原告168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陶海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与西来镇江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海林已赔付原告1687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系系南通鑫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模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南通鑫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及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后,医院向其开具了姓名为“苏远志”发票,系医院计算机录入错误,该损失应予认定,2013年7月24日及8月6日的发票虽未见病历记载,然其中注明的药物与此前治疗的药物相同,均与治疗外伤有关,亦予认定,住院费用中包含的陪护床费,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晚间临时休息所用简易床及躺椅而产生的费用,医院已经收取,应当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误工费6568.8元(68天*96.6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6214.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陶海林已经赔付原告的1687元,为避免讼累,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返还陶海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苏远忠的事故损失162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远忠14727.8元,返还被告陶海林1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海林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陶海林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盈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