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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该公司包合支行行长。被告:宋玲玲,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莉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健、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4月9日,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泾县信用联社)与宋玲玲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月利率为8.55‰,用途为做生意,到期日是2012年4月9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宋玲玲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原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合同到期后,宋玲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玲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宋玲玲负担。宋玲玲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事实;2、泾县农商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宋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宋玲玲的身份情况;3、《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泾县信用联社依据宋玲玲申请,与之签订1份《借款合同》,并按约足额发放贷款1万元,后宋玲玲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宋玲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宋玲玲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泾县信用联社根据宋玲玲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万元,月利率为8.55‰,用途为生意周转,到期日是2012年4月9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宋玲玲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宋玲玲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泾县农商银行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原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原泾县信用联社与宋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宋玲玲发放贷款1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宋玲玲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原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要求宋玲玲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5‰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5‰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玲玲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玲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荣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