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蔚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634号罪犯张蔚,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刑期止于2015年9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4年6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邛崃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90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蔚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