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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梦飞与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飞,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李梦飞,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宗翠,公司董事长。被告:汤宗祥,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梦飞诉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祥建材公司)、汤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巢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飞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巢祥建材公司、汤宗祥从原告李梦飞处借款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祥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属实;二、两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来还了300000元,本金还欠1200000元,经结算利息计130000元,现在共计欠原告1330000元。被告汤宗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梦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巢祥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汤宗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承诺、还款计划、欠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等相关事项。被告巢祥建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宗祥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巢祥建材公司、汤宗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巢祥建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汤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汤宗祥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借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借款利息,被告汤宗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13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汤宗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剩余本金1200000元。后两被告依计划支付原告300000元。后因余款未按期归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梦飞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