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行审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钟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柯行审字第253号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童红平。被申请人钟长兴。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钟长兴退还非法占用、坐落在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桥下地段的205.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开始在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桥下地段动工建造住宅,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5.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9.6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中,19平方米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19平方米),186.1平方米为其他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年5月19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钟长兴退还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5.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