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春苹与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苹,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春苹,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刘小华,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苹诉被告刘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苹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刘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苹诉称,2013年3月19日,刘小华驾驶苏A×××××中型货车,沿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檀路十字路口处,与张春苹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张春苹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小华、张春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苹受伤后在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刘小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6.4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的医药等费用498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的伤情较轻,无需他人护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刘小华驾驶苏A×××××中型货车,沿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檀路十字路口处,与张春苹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张春苹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小华、张春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苹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至4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7天,支出医疗费6892.4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并建议原告休息4周。此后又于2013年5月24再次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即至6月23日,合计建休时间为95天。另查明,刘小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后,刘小华支付原告4980元。张春苹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950元。张春苹伤前从事电焊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建休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的职业状况证明、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及刘小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小华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春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张春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6892.45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486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7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其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1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620元;误工费原告按103天、150元/天主张15450元,证据不足。误工时间本院综后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时医院“半月后门诊复查、休息4周”以及出院后相关的建休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关节损伤最长休息时间为70天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354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772.45元。上述损失均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张春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7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小华支付的4980元,由张春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刘小华;三、驳回张春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元,由张春苹、刘小华各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