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孙小竹与孙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竹,孙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孙小竹。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孙某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原告孙小竹与被告孙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小竹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孙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到原告处说任某的母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去偿还曾向任某母亲借的钱。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最近听说二被告夫妻闹矛盾,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某是知道的,虽然借款时是孙某某一人写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小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孙小竹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孙某某伪造的,对借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辩称,二被告为购买红果的房子向任某的母亲借款20000元,后来任某的母亲说要用钱,因此,2012年4月13日我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去还给任某的母亲。借款后我和任某把钱拿去还,还款时任某和她姐都在场。这个钱借了买房子,应当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某辩称,二被告没有向我母亲借过钱,所以没有还过我母亲钱。借钱我没有在场,这个钱我不认可,我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孙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之前,二被告为购买红果的住房,曾向任某的母亲借款20000元,后因任某的母亲要用钱,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去偿还任某的母亲。对该借条及原告孙小竹、被告孙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之前,二被告为购买红果的住房,曾向被告任某的母亲借款20000元,后因任某的母亲要用钱,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去偿还任某的母亲。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小竹借款20000元,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因此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小竹借款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孙某某、任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恒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