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杜兰香与宋晓波、宋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香,宋晓波,宋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21号原告杜兰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波,无业。被告宋晓丽,工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兰香与被告宋晓波、宋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兰香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宋晓波、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兰香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宋晓波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西七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七马路与西城街路口东侧处将行人杜兰香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5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晓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系借用被告宋晓丽的车辆,宋晓丽在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我方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宋晓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系借用我的车辆,该车辆手续齐全,年检合格,我方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晓波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被告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宋晓波追偿的权利。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我方依法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25分许,宋晓波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西七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区西七马路与西城街路口东侧处时碰撞行人杜兰香、宋乐美、乔爱兰、王书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杜兰香、宋乐美、乔爱兰、王书红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宋晓波驾驶车辆逃逸,于2013年12月16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3000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兰香、宋乐美、乔爱兰、王书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兰香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液气胸。5、双肺挫伤。6、腰5右侧横突骨折。7、骨盆骨折。8、多处皮肤裂伤术后。9、脑震荡。杜兰香于2013年12月16日转院至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坐骨支骨折。6、双侧气胸。7、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兰香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X级伤残(十级、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4、二次手术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伍天。6、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156.43元、护理费30173.52元、残疾赔偿金267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48元、病号服费50元,以上共计134850.3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8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59156.43元、残疾赔偿金26762.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病号服费5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01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三名伤者受伤,分别为宋乐美、乔爱兰、王书红,其中王书红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再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宋乐美、乔爱兰已经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坊交初字第68号,经审理,宋乐美及乔爱兰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412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47163.9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66965.43元。再查明,被告宋晓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鲁G×××××号牌车辆车主系被告宋晓丽,宋晓波系借用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道路经营许可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病号服收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兰香与被告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416.8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173.52元(女儿徐丽君139.76元×27天+原告儿子徐文龙200元/天×132天),经本院审查认为,护理人员徐丽君的护理费部分,可以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25天,计款3398元;护理人员徐文龙的护理部分,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68.49元/天,计算130天,计款21903.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5301.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应当按照6元/天,计算25天,计款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经本院审查,酌情支持及交通费2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杜兰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8138.53元。因被告宋晓波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且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名伤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7.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9575.94元,两项合计55613.6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2524.87元,依法应由被告宋晓波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23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宋晓波尚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9524.8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宋晓丽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晓丽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兰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613.66元。二、被告宋晓波赔偿原告杜兰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9524.87元。三、驳回原告杜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杜兰香负担50元,由被告宋晓波负担29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