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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锦运与黄炳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运,黄炳英,潘军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黄锦运,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黄炳英,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被告潘军良(黄炳英之夫),男,汉族。原告黄锦运诉被告黄炳英、潘军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英、潘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运诉称,被告潘军良与被告黄炳英是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但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生活污水的排放,将生活污水排放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致使原告通行的通道长期铺满污水,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而且污染环境,严重影响了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正确处理好生活污水的排放,但被告一直都不正确处理。2013年10月18日,在彭寨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1日前,正确处理好污水的排放,不再影响原告的通行等,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处理好排水等相邻关系,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炳英、潘军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军良与被告黄炳英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座落于和平县彭寨镇,原告房屋的南面与被告房屋的北面相邻,即原告房屋的大门口与被告房屋的背面之间有一条公众通行道路。原告的房屋于1988年建造,2006年拆旧建新,2011年4月1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建造。2007年7月,原、被告因被告房屋的天面水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2007年9月被告安装排水管将其房屋的天面水沿其北面外墙体往地面排。2008年2月,被告却将其生活污水也通过该水管往下直排,导致原告家门口长期受生活污水污染,并致该巷路无法通行,影响原告家生活及公众道路通行。之后,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及所在村委会、镇政府提出异议并申请处理。自2008年起,大塘面村委会、彭寨镇政府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处理,直到2013年10月21日双方在彭寨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被告)屋后的污水排放于2013年11月21日前整治好,不再排放污水污染路面,也不再借口埋设排污管而影响路面的畅通;2、三楼以上的砌墙不能紧靠乙方屋后左墙角,甲方的屋墙与乙方屋后左墙角的间距必须要有2公分;3、甲方(原告)二楼以上天水排放管必须于2013年11月21日前设置好,不准将天水排放管影响乙方的墙体和门墙;4、甲、乙双方清除过去一切的恩怨和误会,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然而,此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至今没有将其生活污水排放整治好。2014年3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的房屋彼此南北相邻,被告将其房屋的天面水及生活污水直接排往其房屋后面的地面上,明显影响原告家生活及公共道路通行,因此问题双方在彭寨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必须限期整治好其生活污水的排放,不再排放污水污染路面。据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处理好其房屋天面水及生活污水的排放等相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英、潘军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0日内安装好排水管,将其位于和平县彭寨镇街镇房屋的天面水及生活污水沿其房屋后面(北面)外墙体往道路下面直排,在路下面安装排污管,直接排往北面的水圳,将公共道路路面铺好。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炳英、潘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徽审 判 员  陈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