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陶锐与胡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锐,胡宏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陶锐,男。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宏辉,女。原告陶锐与被告胡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陶锐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宏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锐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座落于郴州市爱莲名城第3栋16座1604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交房,导致该房屋买卖无法履行,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尚欠81300元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813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48.8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欠款原因;4、收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因被告未按约交房,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余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陶锐与被告胡宏辉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胡宏辉将座落于郴州市爱莲名城第3栋16座160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陶锐,原告于同日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费400000元,被告胡宏辉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必须帮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及交房;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款项,并按每月3%的利息及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陶锐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胡宏辉购房款400000元。同时,被告胡宏辉出具收条给原告陶锐。因被告没有及时交房给原告,被告胡宏辉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因被告没有及时交房给原告,现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还欠原告购买房款381300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381300元,如被告违约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法律后果。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原告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还清余款813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锐与被告胡宏辉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已实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了原告30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余款81300元,这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胡宏辉未按约定归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宏辉返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锐与被告胡宏辉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胡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锐购房款81300元。三、由被告胡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锐利息548.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22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2696.22由被告胡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