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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感情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有了外遇,我们才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并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补偿20万元,其他财产我不要了。被告陈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