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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执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朱春生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3090号罪犯朱春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王琳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子标、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朱春生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朱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