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祈法与林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祈法,林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祈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林兴达,农民。原告朱祈法为与被告林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林兴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祈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祈法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兴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林兴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11日,被告林兴达向原告朱祈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朱祈法与被告林兴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兴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祈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兴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