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22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中锋、蔡秋艳与李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锋,蔡秋艳,李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2227-2号原告焦中锋,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秋艳,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高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227-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李高峰驾驶的豫A9C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现因被告李高峰向本院提供担保,故应解除对查封车辆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高峰驾驶的豫A9C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