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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白娣与龚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娣,龚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张白娣,女,1977年11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白娣诉被告龚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怡;被告龚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娣诉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49分许,在溧水县城S340线与S246线交叉路段,谢斌驾驶的苏A×××××号轿车与龚伟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谢斌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张白娣受伤及龚伟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彭明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龚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司已支付张白娣第二次的鉴定费171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5时49分许,在溧水县城S340线与S246线交叉路段,谢斌驾驶的苏A×××××号轿车与龚伟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谢斌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张白娣受伤及龚伟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彭明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白娣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5天,所花医疗费22236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白娣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检材进行了质证,由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方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于是,经本院委托,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白娣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张白娣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永阳镇永新路89号经典花苑11幢2单元303室。被告龚伟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医疗费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双方当事人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用未能协商确认。另外对两次鉴定费的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白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明确表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本次一致或比本次加重,两次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反之,则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绍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龚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由南京联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60元其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被告质证后认为,经查询南京联仁水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该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与南京联仁水安装有限公司情况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张白娣于2011年12月30日受伤,受伤后住院45天,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460元,未能提供其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标准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以及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标准为75元/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350元(180天*75元/天)。2、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223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286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286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13946元由被告龚伟按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83.8元(13946元*30%),以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2469.8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龚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2469.8元。二、驳回原告张白娣对被告龚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龚伟负担630元,原告张白娣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