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执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1773号罪犯张见,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7月20日至8月初期间,张见购买宋生林盗来的废轴承钢(磨具),经鉴定,物品价值1800元。2、2010年8月中旬,张见、宋生林盗取新郑市梨河镇一砂轮厂磨具8个。经鉴定,价值20000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张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