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曾佰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范徐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曾佰庆,范徐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佰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徐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范徐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嵊州市一景路高速天桥底下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03357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028.06元。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徐风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佰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曾佰良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曾佰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50元。2014年3月3日,曾樟贤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曾佰庆因交通事故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范徐风缴纳的交通事故赔偿押金10000元,原告之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范徐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曾佰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范徐风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该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无���议,直接予以认定。其他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经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7028.06元,其中包含3000元非医保用药,可计入交强险内的非医保用药酌定为1000元。2、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4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以本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16364.67元(109.83元×149天)。3、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标准过高的异议,但该意见不符合本省相关法规政策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4、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亦未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该院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5、交通费的数额,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后,酌定为400元。6、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困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请求过高,酌减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7、司法鉴定费4050元虽系原告合理和实际的支出,可列入赔偿范围,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因本起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292127.43元。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一个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30308.0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57769.37元,均已超过该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案可计入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10000元,可计入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10000元。综上,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72127.43元未获赔偿,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范徐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核定被告范徐风(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计137701.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该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对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代为赔付。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扣除不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用(非医保用药20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6050元)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2861.94元(166077.43元×80%)。原告方可获赔的其余经济损失4840元由被告范徐风承担。因被告范徐风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故原告曾佰庆应返还被告范徐风垫付款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曾佰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861.9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范徐风赔偿曾佰庆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40元,因范徐风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后,故曾佰庆应返还范徐风垫付款人民币51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曾佰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范徐风负担(该款限被告范徐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人保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曾佰庆因事故造成伤残,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曾佰庆仅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及租房合同,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答复意见规定,必须符合两条件,一是要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是要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而被上诉人曾佰庆均不符合该两条件。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曾佰庆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曾佰庆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佰庆伤残赔偿金221120元中的12798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佰庆答辩称:被上诉人曾佰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佰庆在事故发生以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曾佰庆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被上诉人范徐风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曾佰庆残疾赔偿金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佰庆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现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曾佰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不真实的,但其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上���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被上诉人曾佰庆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佰庆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曾佰庆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