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丁继新诉被告邱伟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新,邱伟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丁继新,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诉讼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光,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原告丁继新诉被告邱伟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曾带贵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5000元给被告,原告与曾带贵作为抵押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和罚息,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因此将被告、原告以及曾带贵起诉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被告仍无力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的贷款195000元,利息和罚息42000元,并承担了5002元的诉讼费用和2825元的案件执行费用,共合计244827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44827元,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44827元及利息2913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共计人民币27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抵押借款合同;4、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5、抵押物清单;6、执行通知书;7、转账清单;8、金融业务收入凭证;9、现金缴款单;10、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被告经法庭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伟光、原告丁继新、曾带贵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5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8.82‰计付利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后按月利率13.23‰计付利息。原告和曾带贵是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签名,提供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姚坑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7)第001480号)、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201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伟光欠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原告和曾带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和曾带贵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姚坑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7)第001480号)以及该林地的林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履行该判决。2012年9月6日,本院向本案原告、被告和曾带贵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本金190000元与利息42000元,并且缴纳了诉讼费5002元与执行费2825元。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42000元,并且缴纳了诉讼费5002元、执行费2825元,是履行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与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款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款的利息,原告诉求利息自代为清偿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起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继新代为清偿的244827元和利息(以244827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8元,由被告邱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