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文哲与孙荣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哲,孙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徐文哲,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松脚。被告孙荣峰,男,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徐文哲因与被告孙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哲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哲诉称,被告孙荣峰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按日0.5%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若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出具借款条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5%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荣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若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时还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款借据由被告填写,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罚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