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2000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先后3次盗窃他人鱼塘,非法获利7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境内淮安世星休闲农业俱乐部有限公司鱼塘内盗窃,非法从中获利人民币36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2、2013年11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与孙飞(另案处理)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境内淮安世星休闲农业俱乐部有限公司鱼塘内盗窃,非法从中获利人民币36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3、2013年11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与孙某乙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王口村6组张某某(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家鱼塘,盗窃青鱼、鳊鱼、鲢鱼共计24.8斤。经鉴定,被盗鱼类价值人民币106.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和孙某乙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载盗窃用的鱼船和鱼行驶至本区南马厂乡南马厂大道南侧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根据上述3人交待,被告人包某某于同日凌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乙、徐某某、石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