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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素苹与被杨晓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苹,杨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男。上诉人杨素苹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6日生育男孩杨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小孩杨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12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民生馨苑二期1栋B区菊庭7层503号房屋,系原告姐姐杨朵立于2009年6月6日以原告名义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购买,并由杨朵立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为此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因原告起诉时儿子尚未年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根据被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状况予以确定,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请求与原告分割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民生馨苑二期1栋B区菊庭7层503号房屋,因缺乏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晓东与被告杨素苹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由被告杨素苹抚养,原告杨晓东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直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杨晓东有探望儿子杨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晓东负担。杨素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以下两点进行改判:1、请求共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民生馨苑二期1栋B区菊庭7层503号房屋(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2、请求共同偿还上诉人之母借款30000.00元。被上诉人杨晓东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民生馨苑二期1栋B区菊庭7层503号房屋(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属杨朵立出资以杨晓东名字购买的按揭房,该房屋首付、装修、每月还贷都是杨朵立出钱,系杨朵立房屋,不属于双方财产。2、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之母借款30000.00元,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日趋恶化,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小孩的抚养与抚养费问题,因小孩一审时未满2周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对小孩及抚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分割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民生馨苑二期1栋B区菊庭7层503号房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因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素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