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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白明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女,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宋昌海。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不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保证借款方式向原告申领贷款35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期间偿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三个月的足额利息,于2013年12月19日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息2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0元,保全费2,520.00,由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征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