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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倪衡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衡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941号罪犯倪衡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2009)南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衡生犯参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挪用公款19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倪衡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衡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92分。但其非法所得没有上缴,亦无家庭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衡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非法所得没有上缴,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衡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