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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王太利,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27日,被告王太利从我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深河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途为买车,利率为月息6.92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太利偿还本金100元,剩余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20221.72元)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太利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99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太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太利向深河信用社提出贷款10000元的申请;2、借款合同,证明深河信用社与被告王太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3、借据,证明深河信用社向被告王太利发放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明深河信用社向被告王太利进行了催要;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深河信用社与王太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太利从深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27日至2000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6.92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以后,深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太利发放了贷款10000元。王太利偿还了利息563.03元,于2007年6月13日偿还了本金100元。深河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7日向王太利进行了催要,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20221.7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太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20221.72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翟永新审判员陈立友人民陪审员李静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李明月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