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维寿与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寿,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维寿。被告: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清。原告陈维寿诉被告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寿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3月至7月的应付工资为77016元,扣除原告之前已经预支的12500元,尚有64516元工资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6451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159159元。被告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7月工资64516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8月-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013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及每月工资额度情况。证据三、义劳仲不字(2013)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不字(2013)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77016元,扣除原告已经预支的12500元,尚有64516元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9月2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不字(2013)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按约定获得报酬,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部分,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维寿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尚欠的工资64516元;二、驳回原告陈维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帐号: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灵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