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原告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的清洁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驾驶员瞿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两港大道口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C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原告与张某某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要求被告理赔亦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施救费计42,62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同时转让代位求偿权给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无异议。不过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修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单二份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将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在理赔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迪烨保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2,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