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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高伟,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委托代理人李跃,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4年3月15日19时,金怀新驾驶我方津HC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唐海服务区时,倒车时与停在服务区休息的由韩付山驾驶的冀B783**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金怀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付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已经赔付冀B78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6623元,支付公估费3930元,共计60553元。我方系津HCF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我方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及公估费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司机金��新驾驶津HCF0**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海服务区时,倒车时与韩付山驾驶的冀B78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金怀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付山无责任。经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调解司机金怀新赔付韩付山损害赔偿费56623元,并一次性结清。事故造成原告高伟的合理损失如下: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鉴定车辆冀B783**损失56623元。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冀B783**公估费3930元。同时查明,津HCF0**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赤雅宁,在2013年4月13日赤雅宁与原告高伟签订该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完成交付;2013年6月26日,原告高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金怀新的驾驶证复印件;津HCF0**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冀B78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司机韩付山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批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批单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为TY2014-JJ066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高伟作为津HCF0**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所有人冯晨阳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6623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公估费数额过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伟58553元(车辆���失56623元+公估费393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60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1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学龙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