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东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广田与李春江承包地补充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田,李春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广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胜,男,汉族。被告李春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广田诉被告李春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胜,被告李春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田诉称,1990年被告李春江与原告母亲金学芝(现已故)登记结婚,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旱田7.05亩、水田1.98亩、菜地2亩。2012年金学芝去世后,其分得的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5月份,因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被告与金学芝的承包土地5.43亩,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89600.00元。这笔款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去50%被告的财产外,剩余50%计人民币144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原告及金学芝另一个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为此,原、被告及金学芝另一子女三人已于2014年3月15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然而2014年5月,国家征地后,被告却不同意履行已签订的协议,想自己全部独占这笔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原告母亲金学芝遗产人民币481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春江辩称,一、原告要求继承没有依据,因为该补偿款不是遗产。二、土地补偿款补偿给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其性质分为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土地补偿款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请求分割相应份额,法院给予支持。这说明土地补偿款是补给经济组织成员的,金学芝已去世,经济组织成员主体丧失不应该分得补偿款;安置费是对成员的日后生活的安置,金学芝已经去世也无须安置;附属物补偿款,由于金学芝已经去世对土地不能进行管理也不应该分得附属物补偿款,根据这三点土地补偿款金学芝无权获得,也不属于金学芝的财产,也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两点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广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春江的耕地台账,证明李春江承包的土地是7.05亩实际上是李春江和已故妻子两个人共同承包。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金学芝另一子女一致同意将金学芝的遗产共同平均分配。证据三、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金学芝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两名已去世并且没有继承人。另外,原告李广田申请调取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春江在此次占地中被占用及补偿情况。被告李春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李春江与金学芝登记结婚,金学芝系再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春江、金学芝在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取得7.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金学芝去世后,上述7.05亩土地由被告李春江经营管理。2014年5月份,因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被告与金学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田5.43亩,给被告李春江发放征地补偿款289600.00元。另查明,金学芝与前夫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李广玉、长子李广田、次子李广会、三子李广志,其中李广会、李广志已去世,并且李广会、李广志二人没有继承人。再查明,原、被告及金学芝另一女李广玉三人已于2014年3月15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七队金学芝土地征用款发放由丈夫李春江、儿子李广田、女儿李广玉三人平分,每人33.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耕地台账、协议书、鸡东县永安镇永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原起诉标的范围内再增加继承30000.00元,因原告李广田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增加的诉讼费,即本案的诉讼请求还是按照原告起诉时的48133.00元来确认。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属于金学芝遗产的问题。本案诉争地是以李春江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金学芝作为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施的承包是以“户”进行承包的,虽然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在承包期内由家庭内其他承包人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土地征收补偿费系针对失地农民的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也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诉争承包地是在金学芝死亡两年后的2014年被征用,金学芝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因此诉争征地补偿款不是金学芝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继承。原告请求确认其母金学芝的承包地收益款144400.00元,由原告享受33%的份额即4813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与原告及金学芝另一女李广玉签订的协议实质为赠与合同,该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赠与合同向被告李春江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00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