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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丘均、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丘均,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19507301-4。电话号码:0668-862****。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赖参,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被告丘均,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邓梅,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丘均、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因被告丘均、邓梅已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均、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丘均(借款人)为乙方,被告邓梅(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被告丘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丘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邓梅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丘均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邓梅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4年3月19日止,被告丘均共拖欠借款本金14928.4元、利息349.9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丘均偿还借款本金14928.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349.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被告邓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均、邓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1.丘均、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丘均、邓梅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丘均于2010年3月27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邓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丘均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就将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丘均的个人账户。4.贷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丘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8.4元,利息349.9元,本息共计15278.3元。5.怀乡镇平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丘均、邓梅外出多年,无法联系。被告丘均、邓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丘均由被告邓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3月27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丘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丘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丘均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邓梅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丘均。被告丘均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8.4元、利息349.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丘均、邓梅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丘均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丘均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丘均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邓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邓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丘均、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928.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19日为349.9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二、被告邓梅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缓交)、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丘均负担,被告邓梅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