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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强诉被告段麦菊、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段麦菊,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国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麦菊,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科学,主任。原告刘国强诉被告段麦菊、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挺、刘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随、被告段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官峪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王官峪村村委会与永济市王官风景名胜区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山西省永济市王官风景开发区筹建承包合同书》。2002年4月1日经第二被告王官峪村村委会同意,我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后我开始对景点“一线天”进行开发,修建了售票亭、平台、台阶、水泥路、护栏、水泥桌凳等,并按照协议依法独立经营。2013年10月24日,在我与第一被告承包合同期限内,在未经我知晓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与高麦虎签订了一份《王官峪景区转让协议》,将景区内投资的全部资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麦虎,第二被告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11月6日与高麦虎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开发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退出承包,将合同承包主体及合同权利转让给高麦虎。现要求确认我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同时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挖毁我的道路等恢复原状。被告段麦菊辩称:2002年4月1日,原告找到我,提出由其经营“一线天”。我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只建设了台阶、一个天梯,只经营了三年,之后就一直是我在代为经营,至起诉前,原告也再没管理“一线天”。2013年10月24日,我与高麦虎签订了一份王官峪景区转让协议属实,村委会与高麦虎签订的荒山承包开发合同也属实。被告王官峪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段麦菊与永济市王官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山西省永济市王官风景开发区筹建承包合同书》,由段麦菊承包该土地并实际经营。2002年4月1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段麦菊签订《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协议上段麦菊签名“段麦麦”,并加盖永济市王官风景名胜区管理所、王官峪村村委会公章。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经营了“一线天”。同时查明:永济市王官风景名胜区管理所已更名为永济市虞乡王官峪风景名胜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后一直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2009年其有事去太原,让被告临时经营景区,被告段麦菊称原告在景区只经营了三年景区便去太原,之后也未对景区进行过经营,承包费只于2005年交纳过一次。同时,被告段麦菊称原告提供的《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中“段麦麦”三个字并非其所签,但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刘国强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立即将挖毁原告的道路等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一份;2、《荒山承包开发合同》一份。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字并非其所签,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但不申请对笔迹的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段麦菊、王官峪村村委会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段麦菊签订的《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原告刘国强在协议上签名,二被告分别加盖永济市王官风景名胜区管理所、被告王官峪村村委会公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之规定,原告刘国强并未与王官峪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段麦菊签订协议后,段麦菊仍为该土地的承包方,原告仅取得的是该土地的租赁权,王官峪村村委会盖章也仅是对该租赁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被告段麦菊将景区转让给高麦虎后,高麦虎与王官峪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开发合同》,段麦菊退出经营,故自2014年1月1日起,高麦虎已取得该景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现被告段麦菊已无法与原告刘国强继续履行原协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段麦菊签订的《关于开发王官景区“一线天”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刘国强要求与被告段麦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国强、被告段麦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