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布民小额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兰·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也尔兰·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布民小额初字第4号原告:王武,个体。被告:也尔兰·绕山。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武诉被告也尔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玛依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武,被告也尔兰,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诉称:被告也尔兰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拖拉机,余款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给付。如不按时给付则支付每日30%利息或每日5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拉机余款5000元并支付4500元违约金。被告也尔兰辩称:被告是五-六年前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拖拉机,当时余款是3600元,因未能按时给付,2013年12月1日原告计算利息后让被告出具一份5000元的借条。被告先给付1000元,剩余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要求原告放弃4500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拖拉机余款为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给付。如不按是给付则支付每日30%利息或每日5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也尔兰在原告王武经营的农机店购买一辆拖拉机,余款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如不按是给付则支付每日30%利息或每日5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购买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王武要求被告给付拖拉机余款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给付拖拉机余款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给付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也尔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武拖拉机余款40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也尔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达吾列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