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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0020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宏图大道与店忠路交叉口处时,与李远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李远星车辆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