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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军人,住沂水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后,由陈东峰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长子任某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互相不信任,被告猜疑心太强,且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道,多次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冲突并致使其致伤,经部队多次进行调解,仍无好转,婚姻已无维持的可能。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长子任某某1,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云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