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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罗金元、左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元,左某,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元,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元、左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元及其辩护人谢强、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程蟒、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庭审,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元及其辩护人谢强、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程蟒、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吴扬文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当庭确认辩护人吴扬文已向其告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并已取得了被告人蒋某的家属的同意。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蒋某因手中缺钱,便主动联系王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冰毒,但被告人蒋某手里并没有冰毒可卖,被告人蒋某为获取一些利益,便联系被告人左某为王某某提供冰毒,被告人蒋某为被告人左某和王某某交易毒品牵线搭桥,并提出从中获得800元好处费。当天,被告人左某打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安县花荄镇以每克冰毒220元的价格进行40克的毒品交易。此后,被告人左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金元,将卖毒品的事给被告人罗金元说了,叫被告人罗金元准备好毒品。被告人罗金元同意后,叫被告人左某开车到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中街接他,被告人左某遂叫上邓某(另案处理)的“野的”到双碑中街接到已准备好毒品的被告人罗金元,后又开车到绵阳市科创园区接到被告人蒋某。行驶至安县界牌镇路口时,被告人蒋某下车,被告人左某和被告人罗金元继续前往安县花荄镇与王某某进行交易。下午17时许,被告人左某、罗金元和王某某交易结束后,在安县花荄镇辽宁大道与迎宾大道交界处红绿灯往界牌镇方向的辅道内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用塑料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两袋以及毒资9,000元,后在安县界牌镇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称重,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净重39.51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金元、左某、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金元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金元的辩解:我在被抓获的时候,身上既没有毒品,也没有毒资,我不承认我参与了贩卖毒品。被告人罗金元的辩护人谢强的辩护意见:并无直接证据表明涉案的毒品是由被告人罗金元提供的,被告人罗金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金元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左某的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程蟒的辩护意见:1.本案自始至终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自始不能达到犯罪目的,应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左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蒋某,系立功。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程蟒向法庭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和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黎明村第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左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村组愿承担帮扶教育义务,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蒋某的辩解:我对被告人左某和被告人罗金元去贩卖毒品并不知情,我只是搭便车去界牌镇,我也没有给被告人左某打电话,是被告人左某联系我的。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吴扬文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扬文向法庭提交了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游仙区居民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蒋某在2014年3月23日因患急性阑尾炎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的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在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其以推搡和抓扯头发的方式进行了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出示了绵阳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并申请了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参与讯问被告人蒋某的侦查人员杜九龙、景薛飞和代燕出庭作证。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1.现有证据并无矛盾,能够证明被告人罗金元就是本案中毒品的提供者;2.本案自始至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可以予以认定;3.在本案中是否区分主从犯,有待商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主动电话联系王某某问其是否购买冰毒。2013年12月14日中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提出购买40克冰毒,并约定交易价格为220元/克。被告人蒋某随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左某,告知其王某某要购买40克冰毒,交易价格为220元/克,并约定交易成功之后支付被告人蒋某800元(200元/10克)好处费。被告人蒋某将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了被告人左某,具体的交易细节由被告人左某和王某某联系。此后,被告人左某电话联系了王某某,确定了冰毒交易的数量、价格和时间等细节后,被告人左某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罗金元,并邀约其一同前往安县花荄镇。被告人左某随后又电话联系了事先认识的“野的”司机邓某(另案处理),并和邓某一起,驾车到双碑4队接到被告人罗金元。被告人罗金元上车时,手持一深色手包,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后排的位置。上车后不久,被告人罗金元将手包递给被告人左某,并称“东西就在里面”,被告人左某便将手包放在了前排手刹处。随后,被告人左某、罗金元和“野的”司机邓某在绵阳市科创园区某居民区接到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坐在驾驶座后排的位置后,继续往安县花荄镇行驶,当行至安县界牌镇路段时,被告人蒋某下车,继续以短信的方式和被告人左某联系,提醒被告人左某交易时注意安全,人货分离,并称800元好处费会让王某某从交易金额中直接扣除。当行驶至安县花荄镇友谊桥路段时,被告人左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确定了交易地点后,便从事前被告人罗金元递过来的手包中拿出两包白色晶体状固体并用擦车使用的蓝色毛巾包裹住,在安县花荄镇辽宁大道与迎宾大道交界处往界牌镇方向辅道内,与王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左某、罗金元抓获,当场缴获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2袋。在被告人左某的协助下,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民警在安县界牌镇富贵鱼庄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对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称重,其净重39.51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固体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上缴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入库。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毒案侦取证使用现金证明书、毒品入库单、毒品称量记录报告、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短信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邓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金元、左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和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黎明村第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左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游仙区居民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元、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进行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毒品的提供者。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野的”司机邓某的证言以及二人对被告人罗金元所持手包和被告人罗金元本人的指认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罗金元在上车时手中拿了一个深色的手包,并在其上车后,被告人蒋某上车前将手包递给了被告人左某,并称“东西就在里面”,而后进行毒品交易的毒品亦是从该手包中拿出的。被告人罗金元辩称其所持手包一直放在自己身边,未递给被告人左某。被告人蒋某在上车后,与被告人罗金元同坐在后排座位,对后排座位的情况较为清楚。根据被告人蒋某当庭的供述,其明确表示其上车之后,在被告人罗金元身上和身体附近均未发现有手包。被告人左某、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金元的手包在被告人蒋某上车之前已经转移到了车辆的前排,而非被告人罗金元所辩称的手包一直在其身边。根据普通民众通常的个人私有财产控制模式,尤其是手包之内重要财物,应当始终处于自己的有效控制之下,但被告人罗金元无法对其所持手包脱离其实际控制而转移至车辆前排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在最后陈述中所称的被告人左某有经常翻拿他人财物的事实,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左某坐在车辆前排,反身到后排拿取物品,存在大幅度的身体动作,作为车辆驾驶员的邓某必定会有所察觉,但证人邓某的多次证言中,均未提及该事实。据此,综合全案各项证据综合评判,对毒品的实际来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金元就是本案中毒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人罗金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绵阳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安县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在从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被送至绵阳市看守所时,体检时其自述无特殊不适,且体表未查见明显异常。公诉机关还申请了在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参与讯问被告人蒋某的侦查人员杜九龙、景薛飞和代燕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在对被告人蒋某的讯问过程中,未实施被告人蒋某所称的推搡和抓扯头发等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蒋某的讯问过程中,未使用暴力音录像视听资料亦证实,安县公安局花荄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和威胁等刑讯逼供手段。综上,被告人蒋某辩称在安县花荄派出所对其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未遂。本案虽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整个犯罪过程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本案中的毒品处于被告人的掌控之下,与公安机关作为卖方介入毒品交易不同,毒品仍处于相对失控的状态,在交易最终完成之前,仍存在流入社会的危险。本案中,涉案的毒品业已进入交易场所并实际完成了交付,在犯罪形态上已为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确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存在特情引诱,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主从犯。被告人罗金元虽未直接出面参与毒品交易,但其是本案中毒品的提供者。被告人左某虽未直接提供毒品,但其积极参与交易过程,与毒品提供者被告人罗金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并未直接参与最终的毒品交易,亦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作为居间介绍者,仅在毒品交易的初始阶段在毒品买家和卖家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故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立功。被告人左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并将被告人蒋某约到指定地点,使得公安机关顺利抓获被告人蒋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系立功。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金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诈骗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金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2、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3、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