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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520-7,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黄捷,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系被告黄捷之父)。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黄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宝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被告黄捷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竹物业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管费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8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641.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捷辩称,我家里的报警装置有问题,我找物业公司,没能解决,外墙有裂缝渗水,也没有给我协调。我们业主车子都不给我进来,要不让我买车位,要不然就停外面马路边上,造成我不便。我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外道路上,车子玻璃被砸坏,导致我经济损失。物业费可以适当交纳,需要减少。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捷是本区某某路XX号某某苑XX幢某单元XXXX室的业主,该房屋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7.49平方米。原告紫竹物业系某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于2007年11月26日受聘从事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事务。被告黄捷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未向紫竹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紫竹物业2013年12月10日公告催交物业费无果,故诉来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紫竹物业与某某苑建设单位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按1.80元/月/平方米。2009年12月14日,经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9)046号文件批复,同意某某苑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在该局备案。在审理中,原告紫竹物业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公摊水电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9)046号文件、催缴公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捷作为某某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于被告黄捷辩称原告紫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按1.80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紫竹物业在诉讼至法院时已按1.5元/月/平方米主张物业费,且已放弃公摊水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捷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5641.43元(1.5元×127.49平方米×29.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641.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5641.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