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顾品惠与庄思喜、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品惠,李福林,庄思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顾品惠,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刚,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福林,居民。被告庄思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品惠与被告李福林、庄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品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刚、被告李福林、被告庄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品惠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福林因救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并由庄思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约定2.1%月利率的利息。诉讼中,针对被告辩解,原告称被告李福林借款后更换了手机后号码,无法联系,多次找借款担保人的被告庄思喜要求还款。被告李福林辩称:我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我也没有借过这么多钱,借款后,原告也没有向我主张过该笔借款,我从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我小孩过生日,原告都没有到我家要过钱。如果我同意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我应向原告发送短信而不应向原告的代理人发送同意偿还借款的短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思喜辩称:为被告李福林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也不是我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利息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福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福林出具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向顾品惠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期限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2.1%。….(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交原告收执,被告庄思喜则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李福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原告称被告李福林借款后更换了手机后号码,无法联系,多次找借款担保人被告庄思喜要求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异议的借条1张,内容为“同意偿还原告代理人钱”等内容的短信通讯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障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期限届满,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可以拒绝履行。本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期限2年已届满,而诉讼中,被告李福林否认原告在此期间曾向其索要过该笔借款并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对被告李福林返还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担保人被告庄思喜返还给付借款本息,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庄思喜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庄思喜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被告庄思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思喜拒绝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李福林借款后无法联系,故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此辩解属实,其也应在时效届满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公告主张债权等相应措施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不至于因时效届满使自己的权利落空;原告还提供被告李福林在诉讼期限届满后与其诉讼代理人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李福林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但其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李福林同意偿还的款项就是原告的该笔借款而非其他的借款,故对原告该辩解也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还向保证人主张过还款,但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上述辩解,依法均不能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品惠对被告李福林、庄思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品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款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