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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自有与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有,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自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兵,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自有与被告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有诉称,原告在2010年和2011年随被告搞室内装修,原告是木工,原告帮被告做了两年后,结帐时,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并打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500元。被告李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家庭装修工程做木工工作,2011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工资款9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兵欠原告王自有工资款9500元,有被告李兵所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兵未及时给付拖欠的工资,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有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