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光辉村。法定代表人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杨,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鑫泰公司系川AB27**、川AD13**两车车主。2011年12月,鑫泰公司在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处为川AB27**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1年12月19日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64ACTP11B0011741)及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64AZH911B001199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认被保险车辆牌号为川AB27**号,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为号码为川AB27**特种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处理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2年8月,鑫泰公司在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处再次为川AD13**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2年8月31日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64ACTP11B0011741)及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64ACTP12B001304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认被保险车辆牌号为川AD1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条款载明:鑫泰公司与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另行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64AZH9128001312Q),该保险单及其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码为川AD13**,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233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玻璃单独破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与前述一致。2012年9月7日,鑫泰公司的员工杨国庆驾驶川AD13**号货车沿三环路外侧主道由成彭立交桥方向往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杨国庆驾车行驶至距离交大立交桥96.7米处时,与停在同方向右侧机动车道由叶小建驾驶的川AB27**号货车发生挂碰,杨国庆驾驶的川AD13**号货车侧翻,造成叶小建当场死亡,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杨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D13**号系超载行驶。经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估损,川AD13**号货车修理费为84413元、施救费6300元;川AB27**车费用定损为8605元。另查明,叶小建之父叶开、叶小建之母向秀春、叶小建之兄叶涛就上述交通事故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国庆及鑫泰公司赔偿叶开、向秀春、叶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9615元,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牛区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叶小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80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叶开、向秀春、叶涛赔偿110000元,剩余318021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向叶开、向秀春、叶涛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赔偿金共计297614.67元,向鑫泰公司支付12738.5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一)鑫泰公司提供发票号为00444979、00444982的两张发票,用于证明川AD13**车辆的施救费及其他费用为15200元。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未对川AB27**号车辆进行定损。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庭审中对该车辆损失费用定损为8605元,鑫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条款、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医疗费给付相关单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理赔计算书、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保险金给付收据。。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与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的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认为,本案中鑫泰公司为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鑫泰公司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一公司名下的同一公司保险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了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鑫泰公司针对其名下牌号为川AB27**、川AD13**两辆车辆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川AD13**车辆针对川AB27**车辆而言成了受损害的第三者。故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川AD13**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关于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支付给鑫泰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应包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部分。就交强险部分,川AB27**号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商业险部分,川AB27**号货车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与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依据川AB27**号货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叶小建驾驶的川AB27**号货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具体就车损险而言,虽然鑫泰公司庭审中主张川AB27**号车辆修理费为15861元,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为4200元,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太平洋成都支公司、鑫泰公司双方均确认川AB27**号车辆的损失为8605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为8605元,扣除川AD13**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川AB27**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车的车损险为(8605元-2000元)×30%=1981.5元。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经太平洋成都支公司、鑫泰公司双方确认,川AD13**号车辆的修理费为8441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费用,鑫泰公司认为川AD13**号车辆施救费及其他费用为15200元,但是凭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故对鑫泰公司主张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定损认可施救费为63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川AD13**号车辆的损失共计为90713元(84413元+6300元)。故扣除川AB27**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713元-2000元)×30%=26613.9元。综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支付鑫泰公司保险赔偿金额共计30595.4元(2000元+1981.5元+26613.9元),鑫泰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0595.4元;二、驳回鑫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鑫泰公司承担1000元,由太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399元(该款已由鑫泰公司预交,待太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川A13**号车与川A27**号车的被保险人均是被上诉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本案中川A13**号车与川A27**号车的被保险人均是被上诉人,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认为本案中鑫泰公司为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鑫泰公司不属于受害人和第三者,因此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两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一,并互为赔偿对象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川AD13**的损失进行赔偿。太保公司成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