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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罗江红与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红,余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4号原告:罗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涛。被告:余智勇。原告罗江红与被告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智勇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红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宽限两个月,并支付了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2012年初,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06932元,其中2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4000元;另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为22932元;要求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罗江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余智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江红人民币20万元,按月息2%计月付息4000元。2.2010年11月1日余智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江红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3.2010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桐庐江南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罗江红,收款人余智勇,金额15万元。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称,上述两《借条》文本均由余智勇书写,手印系余智勇本人所捺;40万元借款中,1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将经营所得现金放在家里,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交付现金,交款时无其他人在场;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桐庐经营针织厂,双方相识,原被告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余智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原告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条及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到”,表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该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功能。尽管原告只提交了15万元借款而未提交另25万元借款交付的证据,鉴于该借款金额并不特别大,原告称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情,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底的陈述具有自认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2010年11月1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2009年12月31日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江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另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余智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余智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江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