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文辉与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辉,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榕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林文辉,男,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茜,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意弟,职务不详。被告张意弟,男,住福建省。被告叶秋香,女,住福建省。被告叶丰雄,男,住福建省。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丰雄,职务不详。被告王榕芝,女,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林文辉诉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璟公司)、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王榕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理。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被告玖璟公司、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王榕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辉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玖璟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Y20121025XXXX),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7.8%。被告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王榕芝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玖璟公司经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催告后仍未履行还贷义务。2013年11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程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玖璟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252,697.06元;2、被告玖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96,210元;3、被告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对被告玖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榕芝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先予清偿其上述债务;5、六名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寄送清单、借款单据、质押存单、现金缴款单、银行说明、放款收回凭证、银行明细账、抵押权登记凭证、律师费收费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玖璟公司、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王榕芝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六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玖璟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20121025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玖璟公司提供贷款3,900,000元,用于采购木材;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并以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同日,被告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玖璟公司的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主债权转让的,则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榕芝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产在3,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玖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玖璟公司未予清偿时,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案外人叶城溶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编号为55901241720XXXX的面值780,000元的存单为被告玖璟公司的上述借款设立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玖璟公司未予清偿时,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实现质押权。2012年11月1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现房抵押权登记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被登记为房地产抵押权人。2012年11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玖璟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玖璟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遂将叶城溶名下55901241720XXXX号存单本息合计805,783.08元转入被告玖璟公司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设立的账户内,该账户原有余额802.36元,转入后该账户金额合计为806,585.44元。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此基础上,扣除了被告玖璟公司应付利息和罚息后,余额部分用于扣除本金647,302.94元,被告玖璟公司尚欠本金3,252,697.06元。为此,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玖璟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包括被告玖璟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16,262,247.66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与主债权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将转让款支付给大连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催收债权,与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96,210元。2013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玖璟公司、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韵博公司、王榕芝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上述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六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玖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玖璟公司未按时还款,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玖璟公司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玖璟公司返还欠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与主债权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且本案系争《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对主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六名被告承担。原告现诉请的律师费符合上海市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辉债权人民币3,252,697.06元。二、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辉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6,210元。三、被告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91.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玖璟实业有限公司、张意弟、叶秋香、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毛云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