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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长沙仲裁委员会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赵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特字第5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士林,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申请人赵士林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省分行称:2009年5月,被申请人赵士林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赵士林以抵押担保方式向申请人借款18万元,期限10年。在签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依约向赵士林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赵士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日,其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9期。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对赵士林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二段28号融橙上品公寓1栋2606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之担保物权(暂计至2014年4月3日债权本金金额为106406.48元,利息、罚息1726.32元,律师费1080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2日,赵士��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赵士林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建行省分行申请商品房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下调30%);2、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物;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5月20日,建行省分行与赵士林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赵士林名下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二段28号融橙上品公寓1栋26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建行省分行向赵士林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赵士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日,其已连���逾期5期、累计逾期9期,所欠贷款本金金额为106406.48元,利息、罚息1726.32元。据此,建行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明细、房产证、他项权证、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士林与建行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建行省分行已向赵士林足额发放了18万元贷款,但赵士林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申请人建行省分行依合同及法律规定有权通过处分本案抵押物的方式实现其担保物权,其抵押权实现范围包含贷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于申请人索赔的律师费过高,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故此项金额本院酌情按贷款本金余额的5%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赵士林名下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二段28号融橙上品公寓1栋2606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100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其与债务人(抵押人)赵士林签订于2009年5月12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106406.48元,利息、罚息1726.32元(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5320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明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