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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冷茂建,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建、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女余甲,2002年10月7日生育次子余乙。原告申某某现已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在城市春天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申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余甲、次子余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位于城市春天ⅡB1-1-4号住房一套属原告申某某所有。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余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申某某离婚。原告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3、购房户还房户交接凭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春天ⅡB1-1-4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房屋的事实。4、德江县妇幼保健站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申某某作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患有牛皮癣和乙肝。2、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城市春天的房屋作抵押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加上原告余某某自己的20000元,用于购买了务川至东莞的长途客运汽车的股份。3、股份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务川至东莞的客车(粤S471**)股份,原、被告共同占有12.5%。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余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申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月6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原豆腐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女余甲,2002年10月7日生育次子余乙,2009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春天ⅡB1-1-4号购买一套住房,2013年5月2日以城市春天ⅡB1-1-4号住房为抵押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务川至东莞的长途客运汽车(粤S471**)12.5%股份。被告余某某现患有牛皮癣和痔疮。原告申某某以与被告余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余某某生病,劳动能力降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主要依靠原告申某某维持家庭生计,因经济困难导致夫妻缺少沟通,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为了营造和谐的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相互扶持,对夫妻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培养夫妻感情,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申某某主张与被告余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申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余某某对原告申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持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申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