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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威市靖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靖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学,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龙成均,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靖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缺席)。原告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威市靖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63850元浮选药剂(起泡剂),被告分次共支付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1938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3850元并按工商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96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送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6张,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总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50元浮选药剂(起泡剂)37.56吨。其中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分六次购买35.7吨,单价为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6日购买1.86吨,单价为人民币7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1938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给付期限和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靖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938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河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