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乔×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胡妍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乔×以人民币5400元在本市西城区购买1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后被告人乔×先后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大望路桥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朝阳区蓝���公寓东侧路边将被告人乔×抓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个手机号对应1个”IMSI识别码”)共11001个,共造成1100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乔×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电信设施”应为有形的能用于传输电信信号的物体而不能扩大为无形的信号,使用”伪基站”设备屏蔽信号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特征,不能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并不了解”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危害后果,其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仅为牟利,不具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告人群发短信的内容不含违法犯罪信息,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人乔×的行为不应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朝阳区蓝堡公寓东侧路边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被告人乔×抓获,并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直流逆变器2个、信号发射器1个、天线1根、电瓶1个���上述物品现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涉案”伪基站”设备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被告人乔×于2014年3月间非法使用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不特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后发送广告短信以牟利,造成共计11001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惠×的证言证明:我是华贸公寓物业公司的员工,我们单位近期发现住户和员工手机经常收到垃圾短信,基本是售楼信息,在咨询移动公司后被告知应该是”伪基站”发送的垃圾短信且该”伪基站”应该就在单位附近,为此我们保卫部便让员工在附近查找,当我转到蓝堡国际公寓A座东侧马路边时,我看到一辆车号为黑M457**的金色奇瑞轿车停在路边,一男子正在驾驶位置操作电脑,车后有一个类似天线的��置,我便怀疑该男子是群发短信的人,便在路边报警了。几分钟后警察赶到,将车和车内人员带走了。2、证人杨×、张×的证言证明:杨×、张×是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15日二人在辖区内巡逻时接派出所布警称有人报警在西大望路蓝堡国际公寓A座东侧有一辆黑M457**的奇瑞轿车,车内有人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二人赶到现场后发现黑M457**的奇瑞轿车驾驶位置有一男子,且该车后排座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电瓶等物,便上车检查,车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发射器、一个电瓶、两个交直流逆转器、一个天线,该电脑与其他电子设备连接,电脑屏幕显示的界面是发送售楼广告的短信,在民警追问下,该男子承认在该处用”伪基站”发送售楼垃圾短信。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我在北京兴成世纪宋氏投资有限公司任销售��,在售楼处上班。当时有许多客户通过我名下的手机号136XXXX****联系我,一开始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后将该情况上报了公司负责人宋成,他说是给群发短信的人留了我的手机号,公司以短信形式在做广告。我听给我打电话的人说,他们手机收到的垃圾短信内容有时是售楼有时是垃圾符号,但都有我的手机号,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发短信做广告的事。4、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接报警称一辆车牌号为黑M457**奇瑞轿车内有人使用设备群发短信;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于2014年3月15日在本市朝阳区蓝堡公寓东侧将乔×抓获,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直流逆变器2个、信号发射器1个、天线1个、电瓶1个已被扣押。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证明:针对朝阳分局建��派出所收缴的”伪基站”控制主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分析,软件日志显示此”伪基站”曾经发送短信22697条,涉及用户11001户;成功附着到”伪基站”设备上的用户终端根据既定周期设置重新通过位置更新回到正常网络或进入脱网状态的周期为2分钟,期间用户完全脱离正常网络,无法进行正常的通话、短信、上网及其他业务。6、中国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该”伪基站”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的时间不同;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送检”伪基站”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模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能发送短消息)。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朝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人员于2013年3月15日20时通过对涉案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在排除重复的手机IMSI后,实际接收到该设备发送的短信的手机个数为11001;该设备发送过3类短信,分别有关于”长途代驾”、”承接各种广告短信群发业务”及售楼广告(售楼广告所留联系方式为:136XXXX****)。8、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照片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及相关电脑截屏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乔×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乔×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我来北京时手机里接收到出售短信群发机的短信,我不确定能否赚钱便找了路边一个售楼小广告,按上面的电话与对方联系,问对方是否需要帮他��群发售楼短信,后我们商量好每月5000元工资。在2014年2月26日前后我再次跟出售群发机的人联系,约好在西城区马甸桥附近交货,当时来了一男子,我给了他5400元,他给了我一个纸箱,内有1台笔记本电脑、2个交直流逆转器、1根天线、1台发射器,我在学会如何使用后便联系了售楼广告上的电话,对方男子给我发了一条编好的短信,就是我现在群发的短信,并告诉我要在北京城东一带发,说好月底他联系我给我5000元。于是我从3月1日开始开着我的车(黑M457**,金色奇瑞轿车,车主就是我)在东三环国贸桥、大望路大望桥、东四环四惠桥附近找人多的地方就停下,开始群发短信,在每个地方呆30分钟到一小时,之后再去别的地方,我就是用我买来的群发机群发短信,但电瓶是我自己配的。2014年3月15日15时左右,我开车停在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蓝堡国际公寓A座东侧路边��发短信时被民警发现并被带回了派出所。我群发短信还没挣到钱,我一般每天发七八万条短信,我发过一条售楼广告,还发过两条求职信息,是我自己编辑为求职发的,目的就是为了挣钱,对于短信群发器的原理我不知道,我只是知道所发出的信号要比手机信号强,这样就可以强制我周围的手机接受我发的信息。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持续时间不长、未实际获利、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了解'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危害后果,其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仅为牟利,不具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的供述中对其知晓”伪基站”设备信号相对较强、能强制周围手机接收信息予以承认,也即其明知”伪基站”设备可能会产生使周围手机信号受干扰、手机正常使用受影响这一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虽不清楚”伪基站”设备的具体运行原理,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在未确定所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是否系合法无线电通信设备且能够预见一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为牟私���而放任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对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电信设施'应为有形的能用于传输电信信号的物体而不能扩大为无形的信号,使用'伪基站'设备屏蔽信号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特征,不能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众移动通信信号、频率等虽非具体、有形的实体,但仍具备客观真实存在的物理属性和服务公众的功能,具有公用电信设施的属性。被告人乔×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阻断一定范围内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截断通信线路”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特征。对于被告��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群发短信的内容不含违法犯罪信息,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乔×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共计11001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且脱网期间手机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不特定用户手机使用,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扣押之笔记本电脑一台、直流逆变器二个、信号发射器一个、天线一根、电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旭晖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