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300号申请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4467.61;二、被告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厂房工程款8910740.9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款2403726.64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18元,由被告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