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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