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梁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丽,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对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85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850.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依法成立;2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3号、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及收费依据;4号、原告与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关系,物业服务费的价格2010年以前按0.24元/㎡/月收取,2010年以后按0.29元/㎡/月收取;5号、物业费欠费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850.43元。被告梁晓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与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10年以前按0.24元/㎡/月收取,2010年以后按0.29元/㎡/月收取;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50.43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南苑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5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梁晓丽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更多数据: